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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供稿:北京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 刘长武
案件代理律师:刘长武
检索主题词:刺破公司面纱、惩罚性赔偿、清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连带责任
二、案例正文
从假“清风”老板个人连带惩罚性赔偿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对1315469号“清风”、6342127号“清风”两个“清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取得“清风”牌“原木纯品”、“清风”牌金装“原木纯品”、“清风”牌“绿茶茉香”面巾纸及“清风”牌“马蹄莲”卷纸包装膜的外观专利权,专利证书号分别为2205124号、3859482号、2041614号、906247号。2010年至2019年,金红叶公司所属的“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至2019年,“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
杭州富阳好月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月亮公司)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包装加工、批发、零售,并在2010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好月亮”商标。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好月亮公司分别因生产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纸品被给予行政处罚,其所使用的“清凤”与金红叶公司“清风”商标仅有细微差别,涉案产品与金红叶相应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好月亮公司共被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达370200元。上述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侵权产品所涉种类多。
好月亮公司股东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好月亮公司的生产事务,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并利用个人微信接洽过客户,使用其支付宝收取过该公司数十笔货款,但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已将相应货款归还公司。
【案件处理】
金红叶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以好月亮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纸巾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2019年7月1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好月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红叶公司第1315469号、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与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纸巾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好月亮公司、陈某某赔偿金红叶公司1000000元。
【法律分析】
1、好月亮公司使用“清凤”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是金红叶公司对1315469号“清风”、6342127号“清风”这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清风”二字是金红叶公司设计的毛笔字特殊手写体,尤其是“清”字右下角的“月”部首的特殊连笔,以及“风”字的“横折弯钩”的“长尾右上角上翅”造型等,均有显著的特有设计。二是好月亮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的“清凤”标识,“凤”字的横线并不闭合,属于略加短而尖的连笔拐角写法,与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在笔划、字形、读音、排列方式上均相似,二者整体效果无明显差别,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与金红叶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好月亮使用“清凤”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好月亮公司生产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近似的纸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清风”牌纸品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二是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原木纯品”、“绿茶茉香”、“花韵”、���柔“双色”、“蓝色”面巾纸及“马蹄莲”卷纸的包装、装潢,均具有显著性,应当属于金红叶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是好月亮公司生产销售的“清凤”牌“原木纯品”面纸、花韵面巾纸、绿茶茉香面巾纸、超柔双色面巾纸、“马蹄莲”卷纸外包装的装潢与金红叶同种产品包装的装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侵权产品与金红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形成混淆。好月亮公司未经金红叶公司授权同意使用上述包装装潢,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股东陈某某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当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一是陈某某与好月亮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好月亮公司系家庭型企业,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权。二是陈某某完全知悉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金红叶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从陈某某在涉案四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陈述来看,其不但认可“清风”商标知名度,还明确表达出诱导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的主观目的,并称适用涉案近似包装装潢容易提高销量,其在首次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予以行政处罚后,仍积极追求侵权获利,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三是陈某某自称主要负责好月亮公司的生产事务,在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陈某某利用个人微信接洽客户,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但对于2018年5月至9月间陈某某使用其支付宝收取的数十笔货款,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将相应货款归还公司。二者在财务、业务上存在混同。好月亮公司与陈某某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此时应刺破公司面纱,股东陈某某对于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侵权情节严重的,可在较高的层级区间内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63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是好月亮公司先后四次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侵权时间跨度长达七年,且侵权产品所涉种类多,好月亮公司与陈某某具有侵权故意,情节严重。二是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1-3倍的赔偿数额,而本案中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不符合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清风”产品的知名度、好月亮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以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典型意义】
该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CCTV2-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浙江电视台新闻频道等众多主流媒体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跟踪报道;人民网、凤凰网、央视网、中国经济网等数21家新闻网站进行了广泛报道;深圳龙华法院、人民法院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重庆法院等官博也进行了转发,可见本案受到社会高度关注。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对陈某某这类股东课以连带责任,加大了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对规范公司经营秩序起到导向作用,从而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二是本案彰显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虽为小额产品,但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判处两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对社会公众产生威慑作用,以阻止他人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尽可能地��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是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进行了普法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积极进行自主创新。
四是体现出新媒体手段在法治宣传教育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本案中,法院及有关主流媒体通过官博对该案进行了转发和跟评,阅读量在两天内就突破1000万次。新媒体手段的运用让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更加明显,让公众能够更加理性地认识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